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 鄭世輝 領回,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