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顏中雄 、顏00(真實姓名詳卷)對被告黃永斌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黃永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萬年六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萬年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顏中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自萬年三街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顏中雄、顏○○因此人車倒地,顏中雄受有右膝挫傷併部分皮膚缺損及蜂窩性組織炎;顏○○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中雄、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詢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發生時之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情形,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㈡各1紙、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3張││├──┼───────────┼─────────────────┤│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認:告訴│││委員會108年4月16日南市│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交鑑字第1080425935號函│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府108年7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