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參顆;莊家骰壹顆)、麻將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黃文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於108年2月24日13時許」,補充
並更正為「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4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經查被告黃文堂提供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8號之住處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4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賭博罪,可見被告對於賭博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為賺取抽頭金,竟提供其住處及賭具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莊家骰1顆)、麻將紙1張、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第2頁反面),復與賭客 陳志宏趙麗枝曾大銘李忠霖 等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得之賭資120元、190元、120元、70元(合計500元)
,分別為賭客陳志宏、趙麗枝、曾大銘、李忠霖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及該賭客4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見警卷第2頁;第5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第1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黃文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3時許,將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8號之住處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賭具予陳志宏、趙麗枝、曾大銘、李忠霖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賭博財物,以每次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文堂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麻將牌1副、麻將紙1張、抽頭金350元及賭資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趙麗枝、曾大銘、李忠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麻將牌1副、麻將紙1張及抽頭金35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賭場平面圖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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