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明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張耀祖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祖於105年7月6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前,見被告王張明所騎乘之機車上有1把開山刀(應屬開山刀類,不宜稱為「番刀」,應逕予更正)而將該把開山刀取走。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二人在花蓮縣○○鎮○○里○○00號前,警方據報因被告張耀祖於同日9時許,在 王聰明 位在花蓮縣○○鎮○○000號住處前鬧事等情,而至193縣道公路搜尋時,在前述花蓮縣○○鎮○○里○○00號前發現雙方,被告王張明見其開山刀放置在被告張耀祖機車踏板上,而將該把開山刀取走,被告張耀祖復將其所抽之香菸踢掉,被告王張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被告張耀祖之衣服,對被告張耀祖頭部揮拳;被告張耀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肘撞擊被告王張明之胸部,雙方互毆因而致被告張耀祖受有左手肘內側抓傷、左眼角及臉部紅腫等傷害;被告王張明亦因而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耀祖、王張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耀祖指訴被告王張明、告訴人王張明指訴被告張耀祖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兼被告張耀祖、王張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均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