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莎卡有限公司
1樓之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莎卡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09%加碼週年利率3.91%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迄至97年10月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46,121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46,121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3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