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6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傅祐紘 (即 傅貫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99%固定計息,自95年5月10日起改按年息6.99%固定計息,並自94年11月10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又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95年10月10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伊於98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東企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全國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