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3號被告洪佳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由謝宏祥所經營之洗車場,見前開洗車場內之投幣機未上鎖,徒手竊取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謝宏祥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宏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遭扣押後由被害人謝宏祥認領,爰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