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羣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本院復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經核要與上揭等規定並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於該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與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是本院自應依上開等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本件之應執行刑。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審酌受刑人於本件附表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其參與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行為時間點集中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等情狀,可知受刑人本件各次犯行之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與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王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