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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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蔡毓芳 相對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7萬2,463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債務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338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本院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核算系爭房屋之之現值為1,719萬6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上限為171萬9,062元(1,719萬620元×10%=171萬9,062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37萬2,463元(計算式:171萬9,062元×5%÷12月×52月=372,46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萬2,46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