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浦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浦家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浦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2判決再以9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日23時10分許,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6段與北安路口處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於翌日0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浦家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9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至2頁、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第14頁)、刑案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92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依法仍應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目前為月薪約4萬元之水電工,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