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曾玟玟相對人 黃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659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59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為處分,並於107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該處分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於107年9月2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同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轉入催收帳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等之規定,計算至轉呆日(轉入催收帳款日)止之債權金額(逾期六個月後停止計息,不再因時間經過而有利息之增加),是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係指原債權人依前開辦法所轉列呆帳,而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之欠款總額,是債務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原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是。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業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公報可證,是就渣打商業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而觀諸本件債權讓與書之記載,渣打商業銀行係將債權讓與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而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下方註明「註:此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是指渣打商業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仍應以該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即其於99年4月20日以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至債權讓與書上所示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等語,尚無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截至99年4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核計僅為新臺幣(下同)88,600元之意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再依渣打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資料顯示,相對人自93年12月2日起,均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6月9日止,共積欠88,600元,異議人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向相對人追償,即得請求自94年6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債權讓與之公告,該公告係揭示渣打商業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記載該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有太平洋日報登載之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就渣打商業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視債權讓與書之記載。
(二)觀諸渣打商業銀行開立、日期99年12月15日、交割編號:15757、出售組合編號:B-CC-N-1957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渣打商業銀行係將債權讓與書之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而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即債權資料明細表)雖載明本金餘額82,719元、債權總金額為88,600元,然附表下方另註明「註:此本金額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是堪認渣打商業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不以上揭附表所載金額為限,仍應以渣打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帳單,相對人截至帳單結帳日期94年6月9日止,業已積欠渣打商業銀行88,600元,是上揭附表所載渣打商業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總金額88,600元,其中利息部分顯僅計算至94年6月9日,渣打商業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仍得請求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相對人積欠渣打商業銀行之以本金82,719元自94年6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在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內,異議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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