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福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44389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債權人尚有141816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三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7%)、信用卡(占整體債權18%)、信貸(占整體債權75%),詳列如下。
2.債務人於93年7月12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992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債務人於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月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至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552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5527元為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4.債務人於93年7月13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約定於98年7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福籐│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927元││起││││││├──────┼──────┼───────┤││││95年6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蔡福籐│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5527││起│││││元│├──────┼──────┼───────┤││││95年6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3│新臺幣│蔡福籐│95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106362││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蔡福籐│95年6月10日│10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違約金│││25527││起│止│150元│││元│││││├──┼───┼─────┼──────┼──────┼───────┤│003│新臺幣│蔡福籐│95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6362││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