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斐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斐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許斐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㈡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見本院交易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認有過失,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97-198頁告訴人陳報狀、第199-200頁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66號調解筆錄、第195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11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許斐琪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斐琪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之機慢車道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向左方變換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2號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蔡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許斐琪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蔡惠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大腿6×7公分、右肩4×3公分、右前臂
6×2公分、右手掌1×1公分、右手背1×0.5公分二處、右膝1×1公分二處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斐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述│客車向左方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指訴│車直行通過上開道路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車損情形。│││(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8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委員會107年4月2│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日南市交鑑字第│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5│高雄總臺南分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明書1紙│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