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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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敏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敏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蔣敏暉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者,刑法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亦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可資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等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等規定處斷,對受刑人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公司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宣告刑│期徒刑1月15日,如易│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89.03.30│92.06.01│96.02.1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32號│96年度偵字第230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6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893號│97年度簡字第214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7.03.24│97.06.04│108.11.19│├───┼────┼──────────┼──────────┼──────────┤││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893號│97年度簡字第214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判決││││號││├────┼──────────┼──────────┼──────────┤││判決│97.04.22│97.07.07│108.12.17│││確定日期││││├───┴────┼──────────┼──────────┼──────────┤││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2831號│97年度執字第4766號│109年度執字第2344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933號更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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