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C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CZ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素津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鄭素津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4月17日14時57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素津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長榮大學107年5月7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素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