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65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張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彰化縣○○鎮○○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中山路2段往北行駛時,被
告車輛左前方撞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配偶黎
雅婷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大燈、
方向燈、右前葉子板毀損,右前輪爆胎,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0元(其中零件17,830元、工資18
,000元)。 黎雅婷 已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員林大道 右轉時,未禮讓直行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雖亦有過失,但過
失比例較小。被告既有肇事因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局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被告車輛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系爭車輛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雙方
均有過失。又當時系爭車輛有偏離車道,致擦撞到慢慢切入
慢車道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也有修理,亦支出修復費用約
3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35,830元,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黎雅婷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編號CAM243-6-4號檔案
)結果:1、監視器畫面顯示6點8分31秒時,被告車輛右轉
進入畫面中,其車頭向畫面中白色實線之標線(即外側車道
與機車優先道之標線)靠近。2、8分32秒時被告車輛還在白
色標線之右側,已接近白色標線,系爭車輛自後方前來,其
右前側在白色標線右方與被告車輛擦撞。之後兩車就往前離
開畫面。由此可知被告雖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且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過失,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僅被告有過失,然上開
鑑定意見書未再參考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內容,未注意兩車
碰撞位置在機車優先道,對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有所遺漏,
是不能僅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即認原告無過失。惟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仍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10
分之7,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前述估價單所載,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為17,
830元、工資為18,000元。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
舊,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3年2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為1,783元(計算式:17,830x0.1=1,783),加計前述之
工資18,0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783元(計算
式:1,783+18,000=19,78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8
3元,應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3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13,848元(計算式:19,783×0.7≒13,848,元以下四
捨五入)。末查,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車輛亦有損失,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修復費用單據等證
據供本院憑採,是被告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為32,000元等語,於法無據,無從准許。然若被告車輛實際
受有損害,自得另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84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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