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所竊佔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被告乙○○、告訴人代理人甲○○、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實施測量結果,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捌玖陸公頃,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草地二字第0九三000五九一二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外,餘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