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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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啟博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77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難以維持生活,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清償至99年2月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5-6頁)、債權人清冊(卷8頁)、身心障礙手冊(卷14頁)、聲請人及子女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5-22頁、59-60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5-27頁、61-62頁、1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28-30頁、51-55頁)、戶籍謄本(卷31-32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37-40頁、102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47-49頁)、在職證明(卷57頁)、轉帳存摺影本(卷73-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78-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85-8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卷33-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卷100-10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7~99年於中友船舶、國洲船舶裝卸承攬公司期間之稅後所得分別為534,207元、423,803元、473,615元,換算每月約為44,517元、35,317元、39,468元之收入(卷15-16頁、5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聯興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卷57頁在職證明、卷11
3頁投保資料),每月所得含年終平均為31,340元(卷107-
110頁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286元、244元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0,810元。而聲請人陳稱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00(00年出生,當年7月被認領)、陳00(00年出生,98年2月被認領,卷32頁戶籍資料),查該二名子女已為聲請人認領,因其生母乙○○98~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卷32頁戶籍謄本、卷85-86頁調件明細表),而二名子女亦均屬年幼,名下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子女之98、99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查(卷
18-23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現實上因其生母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而與聲請人同居一處(卷31-32頁戶籍資料),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一事可堪認定,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3,666元(6833×2),另房租費用之請求8,000元則不再計列,以兼顧債權人權益。至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8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8年毀諾時每月收入35,317元,扣除其其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及扶養費用13,666元後僅餘10,342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10,777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於繳納2期至98年12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810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13,666元,每月僅餘5,998元,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262,436元(卷51-55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18年,而聲請人為雖尚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難認其能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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