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湘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
29、291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透過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事此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丁○○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茹 」、「 彥豪 」、「今晚打老虎」及自稱「 阿傑 」、「 小冰 」等人(下分別稱「林雅茹」、「彥豪」、「今晚打老虎」、「阿傑」、「小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丙○○及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丁○○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向「小冰」領取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由不知情之 吳雨謙 (就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吳雨謙復將前揭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梅先生」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梅先生」),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4至55、70頁),核與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之記載)、證人吳雨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卷影卷[下稱33374號卷]第17至19、73至7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今晚打老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3374號卷第49至65頁)、求職廣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下稱27229號卷]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卷影卷[下稱高院卷]第7頁)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案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行動電話(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與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今晚打老虎」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今晚打老虎」為男性;我所持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係向「小冰」領取,「小冰」為女性等語(33374號卷第8、67至68、81頁、27229號卷第13、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1號卷[下稱29171號卷]第4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本案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除被告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今晚打老虎」、「小冰」等不同人參與其中,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閱讀報紙所刊載之求職廣告、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後,對方先請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雅茹」,嗣「林雅茹」請「彥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彥豪」之後又安排「阿傑」至我住處對我進行面試,提領款項部分則係由「今晚打老虎」所指示等語(33374號卷第10、68頁、27229號卷第170頁、29171號卷第10至11、44頁),而由前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先指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再令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復指示證人吳雨謙向被告收取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再將該等款項上繳「梅先生」之分工情節以觀,足認本案詐騙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應係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分工明確等情有所瞭解,則其對於其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能同時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當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83號卷[下稱54383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林雅茹」、「彥豪」、「今晚打老虎」、「阿傑」、「小冰」及「梅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丙○○、乙○○(即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觀諸被告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33374號卷第3至15、67至69、79至87頁、27229號卷第9至19、169至170頁、29171號卷第9至12、43至45頁、54383號卷第50至51、54至55頁),可知員警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詢問或訊問時,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或訊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或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一第65至66、本院卷二第53至54、57至5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8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至46分許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提領款項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3時8分許至10分許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騙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5號、11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81頁、高院卷第19至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存卷可佐,而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係因丙○○無調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則係因告訴人乙○○無意願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209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賣菜為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為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法律,然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而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另案扣案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暨未扣案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管領,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價值並不在於卡片本身,且透過掛失等程序即可使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失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另案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被告與「今晚打老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是前揭行動電話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提領案外人即另案被害人 楊麗香 之遭詐款項,因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本院卷二第87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存卷可參。而於另案高院判決中,該判決已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案高院判決無訛。準此,另案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為免重複沒收,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提領款項,1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24日所為,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然被告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提領案外人楊麗香之遭詐款項案件,被告亦係於109年8月24日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於該日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另案高院判決在卷可考。據此,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亦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為免重複沒收,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將上開款項交由證人吳雨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現金2萬6,700元及15萬元,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僅有現金2萬6,700元中之1萬3,700元,為其原所有之現金;除此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所提領之現金等語(33374號卷第8、14頁)。然查,另案扣案之現金2萬6,700元為警方於109年8月25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其中1萬3,000元(即扣除被告供稱原為其所有之1萬3,700元)為被告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於109年8月25日所提領之現金;另案扣案之現金15萬元則為被告於109年8月26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騙集團時,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於109年8月26日所提領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33374號卷第8至9、14、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33374號卷第31至35、41至45頁)。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既均為109年8月24日,則前揭另案扣案之現金即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行為標的,本院亦無從依首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1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亦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納法院之公證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9,1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①於109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ATM提款②於109年8月24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ATM提款★除前揭部分外,起訴書記載被告尚分別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提領2萬元、8,000元之告訴人甲○○、丙○○遭詐款項;惟被告前揭所提領之款項,已將告訴人甲○○、丙○○之遭詐款項提領殆盡,故起訴書上揭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逕予刪除①1萬元②2萬元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27229號卷第89至99頁)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27229號卷第111頁)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7229號卷第151至152頁)④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229號卷第37頁)2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9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丙○○之親戚,並向丙○○佯稱:貨款不足需要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27229號卷第71至75頁)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7229號卷第85至87頁)③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27229號卷第83頁)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7229號卷第151至152頁)⑤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229號卷第37頁)3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乙○○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操作ATM查看銀行帳戶餘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①於109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提款②於109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提款③於109年8月24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提款④於109年8月2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提款⑤於109年8月24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ATM提款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29171號卷第19至21頁、33374號卷第25至27頁)②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29171號卷第25頁)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33374號卷第97、109頁)④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171號卷第14至16頁)於109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①於109年8月24日13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②於109年8月24日13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③於109年8月24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29171號卷第19至21頁、33374號卷第25至27頁)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表(33374號卷第103、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