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育有二子乙○○、甲○○,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兒子家暴、與第三人外遇等情,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向鈞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105年度婚字第413號,下稱前案離婚等事件),而相對人雖身價高達上億元,卻於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強硬要求聲請人及乙○○、甲○○搬離原先共同之○○路住所,並自108年7月1日起拒絕給付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一肩扛起所有家庭費用。
㈡乙○○、甲○○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乙○○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及癲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至今仍須另聘請專業人士進行特殊教育課程及日間照護;而甲○○則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妥瑞氏症,聲請人亦須聘請家教為甲○○補強課業,可見兩名兒子不論係照顧上或是教育方面與一般同齡小孩相比,均須花費較多心力及費用支出,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衡酌前情及兩造財產、收入、工作能力等,及相對人曾於108年3月25日當庭表示:「同意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即每個小孩各75,000元」等情狀,最終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名兒子之扶養費各75,000元,前案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亦認此數額為適當,就此聲請人今乃以乙○○、甲○○每月各75,000元,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⒈乙○○已於110年3月6日年滿20歲,故自108年7月1日起至乙○
○成年前一日即110年3月5日止,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計1,512,500元。
⒉甲○○部分,自108年7月1日起至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三審判決
前一日即110年7月13日止,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832,500元。
⒊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3,3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4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㈠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由於訴請離婚期間,
聲請人均不提出其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憑證,聲請人只能按月預付115,000元予聲請人,由於聲請人自106年間即將長子從原住所搬離,並私自將二兒子從○○國小轉學,不知去向,相對人只能按月將金額115,000元之支票寄放在管理員處,讓聲請人領取。至108年6月間,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每月以支票預付扶養費,聲請人竟以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一審勝訴判決,對相對人之甲存帳號予以扣押,造成相對人差點跳票。至此,相對人始未預付扶養費。
㈡聲請人以前案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同意支付子女扶養費「每個
月15萬元,即每個小孩各7萬5,000元」,主張「聲請人今乃以每名兒子每月各75,000元,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顯無理由。按相對人同意離婚後每月支付15萬元扶養費,係因離婚後無法事先預知,聲請人離婚後實際須支付多少扶養費用,相對人希望即使離婚後,兩未成子女都能過著比一般人優渥之生活,因此願意支付遠超出一般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本件聲請人係以「已代墊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請其提出實際已代墊扶養費若干,以利相對人答辯。
㈢未成年子女本應由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為○○○○股份有
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既亦有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就子女之扶養費負擔1/2。
㈣相對人自105年8月22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至108年6月支票
帳戶遭扣押,期間共34個月,相對人已付扶養費3,910,000元(ll5,000x34月=3,910,000)等語。
四、經查:㈠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㈡查兩造於88年7月22日結婚,育有乙○○、甲○○二子,兩造經前
案離婚等事件於108年6月3日判決兩造離婚,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75,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8、71頁)。
㈢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既經前案離婚
等事件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75,000元確定,並為相對人所同意,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情勢變更之情狀,聲請人依前案離婚判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關於乙○○、甲○○各7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聲請人請求已代墊扶養費金額,核屬有據。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金額合計3,343,549元,計算如下:
⒈乙○○已於110年3月6日年滿20歲,故自108年7月1日起至乙○
○成年前一日即110年3月5日止,聲請人得請求關於乙○○之扶養費計1,512,097元。
⒉甲○○部分,自108年7月1日起至前案離婚等事件第三審判決
前一日即110年7月13日止,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31,425元。⒊以上合計3,343,549元。
㈣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同意離婚後每月支付15萬元扶養費,係
因無法事先預知聲請人離婚後實際須支付多少扶養費用,相對人希望即使離婚後,兩未成子女都能過著比一般人優渥之生活,因此願意支付遠超出一般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本件聲請人係以「已代墊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請聲請人提出實際已代墊扶養費若干,以利相對人答辯云云。查:
⒈乙○○、甲○○現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兩造109、110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37,115,642、44,758,440元,為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9、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平均值(109年度為1,716,591元、110年度為1,732,126元)之20餘倍之多,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本質之生活保持義務,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乙○○、甲○○較一般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高之扶養費,自屬合理。
⒉又乙○○因患有癲癇、卓飛症候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須另聘請外傭及專業人士進行日常照護、教導學習,乙○○每月所需花費至少15萬元以上;而甲○○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妥瑞氏症,於學習上多遇困境,須花費相當之教育經費,其國中課程費用一學期45,600元、學雜費及校車費69,045元,另有英文、數學、理化家教費用每月約20,800元,國文、社會家教費用每月約28,800元,補習費用一學期約47,500元,甲○○每月光是教育費用即須支出約76,625元【計算式:(45,600元+69,045元)/6+20,800元+47,500/6=76,625元】;以上乙○○、甲○○之費用均不包含日常生活所需,是乙○○、甲○○每月所需均遠較一般人為高等情,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傭薪資表、臺北市○○發展中心及臺北市○○○○家園收據、生活訓練教師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課程費繳費單、學雜費及校車費繳費單、寒假課程費繳費單、課後課程費繳費單、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家教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203頁)。再綜合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照顧乙○○、甲○○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等情,聲請人主張關於乙○○自108年7月1日起至至110年3月5日止、甲○○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75,000元計算,核屬有據。相對人上開所辯,委無理由。
㈤另相對人辯稱自105年8月22日至108年6月支票帳戶遭扣押期
間共34個月,相對人每月以支票給付115,000元作為預付之扶養費,合計給付扶養費3,910,000元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依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111年5月23日合金新生字第1110001443號函「經查丙○○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975,自105年8月1日至11月10日間並無金額為11萬5,000元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新生字第1110001829號函雖檢附自105年12月至108年7月間開立之支票影本32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03-231頁),惟上開支票日期與聲請人主張之期間並不相同,且支票給付之原因繁多,難以僅憑上開支票影本即認給付金額為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述,相對人未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期間關
於乙○○之扶養費,未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關於甲○○之扶養費,合計3,343,549元(如附表二、三計算),相對人確受有聲請人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乙○○、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扶養費合計3,343,54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
項目年度丁○○相對人丙○○備註所得收入104年32,638元47,784,828元見卷一第249-40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105年243,496元42,824,456元106年722,536元44,452,309元107年726,523元51,393,151元108年668,339元32,441,786元109年576,398元36,539,244元110年143,248元44,615,192元財產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2筆、投資4筆。總額32,694,170元。房屋8筆、土地10筆、田賦2筆、投資21筆。總額321,559,258元附表二: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編號代墊期間代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1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75,000×6月=450,000元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75,000×6月=900,000元3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5日75,000×2月+75,000×5/31=162,097元總計1,512,097元附表三: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期間應負擔甲○○扶養費編號代墊期間代墊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1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75,000×6月=450,000元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75,000×6月=900,000元3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75,000×6月+75,000×13/31=162,097元總計1,831,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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