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 阿俊 」之 莊博淳 介紹,加入由莊博淳、綽號「 小胖 」之 邱義傑 、 吳文瀚 、 范峻睿 (均另案審理)及渠等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負責自各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徐偉豪與吳文瀚、 邱天晴 及莊博淳即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 陳潤生 ,佯稱因陳潤生領取2張健保卡且領取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懷疑陳潤生詐騙健保局云云,要求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刑警,向陳潤生佯稱其除涉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陳潤生陷於錯誤,再由 黎宥夆 (另案審理)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103號房,以此作為行騙據點,供其與 陳栢誠 (另案偵查中)使用,又由 潘曉玲 (另案偵查中)、莊博淳提供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徐偉豪乃分配工作予由邱天晴(綽號「 馬雲 」、「布點」)所引介予其而加入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該男性成年成員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潤生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詳卷)住處樓下,將陳潤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假充係陳潤生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陳潤生,指示其就上開帳戶補申辦新金融卡及存摺,嗣於107年4月19日,莊博淳分別於當日上午8、9時許及中午11時許,致電邱義傑、范峻睿(現改名 范耀聰 ),並指示范峻睿前往陳潤生前開住處樓下,拿取陳潤生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邱義傑再去找范峻睿拿該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范峻睿取得上開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由邱義傑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莊博淳,范峻睿、邱義傑並藉此分別取得3,000元、9000元之報酬,莊博淳再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吳文瀚,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4月30日拘提范峻睿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100、160至16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7、153至155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83至86、107至109、143至145、161至163、205至2
07、225至227頁,審簡上卷第99、160、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潤生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莊博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范峻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8、61至63、67至69、83至89、93至95、131至132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83至86、107至109、143至145、225至227頁,審簡上卷第100、162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0413面交詐欺案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綽號「馬雲」之臉書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7、113、9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警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莊博淳、邱義傑、范峻睿(現改名范耀聰)、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女子及冒充警察之男子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次查,以一切不正當之方(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莊博淳、邱義傑、范峻睿(現改名范耀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向告訴人陳潤生詐得舊、新金融卡、存摺,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派工作予轄下車手,繼而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後,將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存款暨積蓄提領一空,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甚鉅,且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分毫未履行,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偉豪自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
「阿俊」之莊博淳介紹,加入由莊博淳、綽號「小胖」之邱義傑、吳文瀚、范峻睿(均另案審理)及渠等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同斯旨)。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不諱,然供稱:莊博淳、邱義傑比較早加入,他們於107年3、4月間拉我進去集團,我從頭到尾僅參與這個犯罪組織,沒有參與其他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查被告於107年3月間,透過友人即綽號「阿俊」之莊博淳介紹,加入由莊博淳、綽號「小胖」之邱義傑等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旋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冒充「健保署」職員詐騙 李鍾秀蓮 ,指示李鍾秀蓮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復由被告從其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又被告就此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1至94頁),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該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上開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冒用「健保署」職員名義詐騙李鍾秀蓮之犯行,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
⒋準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另有關同一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再為領簿
或車手(含車手頭)領款等多次行為,復因眾多被害人分別向不同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導致不同檢察官偵查後,陸續向不同法院提起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之公訴,而其中有受訴法院已對被告之第1次領簿或領款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論罪科刑,進而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之其他次領簿或領款,其餘受訴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目前實務上約略有:①免訴判決,②不另為免訴諭知,以及③不另為無罪諭知等3種處理方式。雖依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之意旨,被告一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成為成員,即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即,在尚未領簿或領款成立加重詐欺罪前,本應先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繼續犯,縱被告一加入詐騙集團時立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則被告嗣後再為領簿或領款成立加重詐欺罪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會在加重詐欺罪之前,另外先獨立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同一被告經不同檢察官偵查後,不同檢察官陸續向不同法院提起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之公訴,又其中有受訴法院已對被告之第1次領簿或領款犯行,將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論罪科刑,進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後,依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同一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中1次加重詐欺罪論想像競合,該被告之第2次(含)以後之領簿或領款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對於其餘受訴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張之第2次以後領簿(款)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下稱本案):
①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其問題在
於前提⓵已經有罪或無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此點符合,因為已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之前案確定判決)、前提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此種處理方式之缺失所在)。然而本案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為想像競合,起訴書並非主張在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前、先成立1個參與組織罪;換言之,本案起訴請求受訴法院審判同一被告之第2次以後領簿(款)犯行(此已與前案為不同案件),並未另行獨立請求受訴法院審判領簿(款)前之參與組織犯行,實無同一案件存在。本案受訴法院既無另外繫屬同一被告之參與組織之同一案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規定,不得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故本案如為免訴判決,應屬訴外裁判。
②如作不另為免訴之處理,雖符合本案起訴書主張之⓵想像競
合、且⓶前案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之理由;惟因依上揭「同一被告之參與組織罪僅能與加重詐欺罪論想像競合1次」之最高法院見解,而免訴判決係具有實體判決性質之形式判決,其前提應該係本案原即確有可能成立參與組織罪之同一案件成分,因前案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體判決,本案僅得不另為免訴之處理。然實際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被前案想像競合論處,本案根本不再存在參與組織之同一案件成分。是若本案以不另為免訴之處理,亦有缺失。③既然前案已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本案
再無可能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起訴書主張此與有罪之加重詐欺係想像競合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僅能諭知不另為無罪,始屬妥當適法,併此指明。
㈡關於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⒊查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共犯固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皆與前揭法條所指,藉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俾作為人頭帳戶,以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迥不相同,是此部分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則以被告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①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俱如前揭,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②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但卻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部分,業經其首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評價,尚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於本案重複評價,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犯罪,未以通常程序審理,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以:①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適用之程
序容有未合,②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遽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被告被訴特殊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乙節,雖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難以維持,本院合議庭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固曾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之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嗣即因在監執行而未履行分文,尚難認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目前尚未受清償,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由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0、162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入監前原擔任洗車工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關於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故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均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訴,仍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準此,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顏伯融 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6萬元萬美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6萬元同上3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元同上4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6萬元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5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6萬元同上6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元龍潭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7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6萬元同上8107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3萬元同上合計41萬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