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 葉宥杰 相對人 李曼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曼勝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僅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9年8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曼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5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文化││667-2││0│0│71.9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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