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亮選任辯護人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411、10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光亮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光亮已認罪知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販賣次數達4次,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且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逃亡之風險雖仍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又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10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