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93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務人 郭淑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所載,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即每月應付款440元,累積滿三期,總累積遲付金額超過本件分期總價5,720元之五分之一,即1,144元),本件債務人自109年4月22日開始未如期繳納分期款,然至109年6月22日其累積遲付金額1,200元始達總超過本件分期總價5,720元之五分之一即1,144元,始可依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則債權人請求就欠款總額新臺幣4,840元,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