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上訴人 馮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耀正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律,論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然迄未獲宥恕原諒亦未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有誠意積極想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逕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其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