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上訴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