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張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宥里 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依據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之訴之聲明(即如原告100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㈠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㈢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㈣於99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2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前開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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