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簡順良
簡詩濃 簡錦瑄簡燕卿 簡盈純 簡子惠 簡子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中被告簡順良等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簡順良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經核,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利益為151萬8,413元【計算式: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得受分配總額17,108,744元-系爭分配表原告分配額15,590,331=1,518,4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8,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