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賴欣筠 相對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楊謹瑜楊進輝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除就相對人部分利息請求駁回外,其餘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該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除就相對人自105年10月6日起至該本票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請求予以駁回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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