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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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告 張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肆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7,790元(含本金76,974元、利息19,809元、違約金21,007元)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債權讓與、民眾日報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合計1,47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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