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博文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封博文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近建興路2段716號前)右轉建興路2段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被害人 林金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往左閃避偏行,致與其同向左側直行駛至之 萬榮寬 (萬榮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萬榮寬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改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 陳水柳 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水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1至12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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