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煥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9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段○○巷老闆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開啟燈光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6至7、24至2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至1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