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紹融 (原名 唐有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執庚字第七四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紹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詐欺部分判處1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3年2月,應執行3年10月在案。
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遞出上訴狀並於同年7月26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然鈞院卻於110年8月4日以桃院祥刑明109訴1353字第15214號函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以110年8月6日所發110年執字第748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件既已對上開判決中有關詐欺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上開判決既經合法提起上訴,於未達終極裁判確定前,本院不得函請檢察署將聲明異議人依偽造有價證券移送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再者,聲明異議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期惟3年
2月,亦非如執行命令所示之3年10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傳票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新增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亦得為佐證(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故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併此敘明)。另「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一、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徒刑,上訴人對於原審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自為遵從擔當承受應得之懲罰。二、惟對於原審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判以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罪,顯在認事用法上有所偏頗.....謹特上訴,祈請鈞院對上訴人詐欺部分賜改為無罪之判決,是感法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理由狀可知,其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中,僅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所述「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情形,而上開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併罰情形,而就數罪併罰之情形並非前開所述「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情形,是以聲明異議人既未對上開判決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則就此部分之罪名已經確定,尚無從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所稱為「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已上訴。準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四、次查,上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依法則應執行之,則聲明異議人依前開所述,就此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執字第7481字第1109082221號函文記載「台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桃院祥刑明10
9訴字第15214號函送本署執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該院送上訴」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執字第7481號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顯係將上開判決之「應執行刑」之刑度誤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實屬正確。從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檢察官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執行傳票命令(110年執字第7481號)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該署110年8月
8日110年執字第7481號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