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原因,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事故發生當日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同時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2種加重事由,然其駕駛行為只有
1個,仍只成立1罪。聲請意旨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補充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更疏於注意駕車安全,左轉時未依交通法規禮讓直行車先通行,致令告訴人受傷。又其於偵查中雖同意移送調解但調解期日卻未到場,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家中尚有配偶與4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30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桃園市○○區○○街○○號前小巷左轉駛入自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自強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往街底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胸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5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