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功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功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功霖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其他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前方站立於人行道上之 簡志豪 ,致其受有左小腿2處擦傷等傷害(許功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功霖於肇事後,可預見簡志豪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功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交訴卷㈡第30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此次修正乃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除將原條文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合乎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外,就該罪之法律效果,則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就傷者係受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情形,訂定刑度相異之處罰;並為兼顧個案情節輕重,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而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2處擦傷之傷害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新臺幣4,
6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願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訴卷㈡第19至20頁、第45頁、第4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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