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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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且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沿途多次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時間長達約10分鐘(見偵卷第16頁),當時雖值深夜,然被告駕車行經之金陵路屬平鎮地區主要道路,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同屬危害用路人安全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其先後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上開危險行為,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且因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導至車輛失控自撞,致同車乘客 何霈珊 受傷、民宅所有人 沈騰蛟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被告徐漢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
9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北路2段與金陵路踰越紅燈停止線,為警示意攔檢,然徐漢城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在人車往來之道路超速、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超越前車等駕駛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址道路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徐漢城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失控而不慎自撞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號之住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18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桃簡 字第 1694 號判決(110.1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577 號(111.01.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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