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延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孫延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延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傷害之犯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水桶,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被告孫延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延年與 謝萳橒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6房之受刑人,二人因發生口角,孫延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日19時13分許,在上開臺北監獄平一舍6房內,以徒手毆打謝萳橒之頭部,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水桶砸向謝萳橒,致謝萳橒受有臉部、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萳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延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述│手及持水桶毆打告訴人謝萳橒││││之事實。│├──┼───────────┼─────────────┤│2│告訴人謝萳橒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指訴│徒手及持水桶毆打,致受有臉││││部、手部擦傷之事實。│├──┼───────────┼─────────────┤│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0年6月8日北監戒字第│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紙、收容││││人陳述書4紙、本署檢察││││官110年7月1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外傷紀錄表1紙、告訴人│實。│││傷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型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