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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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本案被告姓名為「林清端」乙節,有卷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檢察官原起訴書誤載為「林清瑞」,嗣經更正為「林清端」,是本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應為「林清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清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獲緩起訴之寬典,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其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且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確實欠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甚高,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犯本案,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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