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7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5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7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5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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