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慶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維護法律上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閱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是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外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等之權利,至為明灼。又同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其增訂理由略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由此可見,被告因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任意翻閱卷證顯有疑慮,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考量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之立法權衡,明文限制被告本身不得閱卷,應委由其辯護人為之,或無辯護人者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三、本件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本件無法聲請檢閱卷宗,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係針對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所為之程序規定,並無關於被告可聲請閱卷之規範,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提供卷內筆錄影本,本院業已准許並提供筆錄影本予被告,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