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城寶實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96年度桃小調字第889號卷第
11頁參照),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而原告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鄉○○○路及
中山路旁之工地安全駐衛管理工作,並約定每月承攬費用給
付時間為次月16日內,詎原告依約提供安全駐衛管理工作後
,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
一個月之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85,714元,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傳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豐公司
)前曾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1日起至
95年12月1日止,由原告擔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乙處(下稱系爭工地)安全駐衛管理之保全職責。詎
締約後,原告派駐現場人員未能確實履行保全職責,致系爭
工地分別於95年7月2日、同年7月10日兩度遭竊,損失鋼筋
約0.1公噸、23.146公噸,按當時每公噸進料單價14,100元
計算,及損失327,768元,按合約書第6條第2款:「保全服
務期間,如有未盡保全義務,致使被告遭受損失,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對傳豐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傳豐
公司與被告間本有業務往來,基於求償之實行方便,其將部
分債權85,174元讓與被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
債權移轉之事實,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
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
鄉○○○路及中山路旁之工地安全駐衛管理工作,並約定
每月承攬費用給付時間為次月16日內,詎原告依約提供安
全駐衛管理工作後,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共計一個月之承攬費用85,714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與傳豐公司前亦曾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自
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由原告擔負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乙處安全駐衛管理之保全職責
按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盡保
全義務,致使甲方(即傳豐公司)遭受損失,乙方(即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地於95年7月2日、同年7月
10日兩度遭竊之事實,有留駐服務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9月19日園警分刑字第
09540201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7年度壢小
字第256號案卷查核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傳豐公司所有之工地有上開失竊鋼材,受有327,
768元損失情事,就失竊鋼材來源及損害數額業已提出出
貨過磅單、地磅單及給付鋼材貨款支票、鋼材計算基準之
估驗請款單等證明(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
33頁參照),而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核與其提出「失竊物品
清點核算表」所列鋼材規格、進料日期等資料相符,又依
地磅單及出貨過磅單之簽收記載,亦足認鋼材有運送至系
爭工地之事實,另系爭工地於95年7月2、12日凌晨時分確
實分別遭竊0.1公噸、23.146公噸鋼材,同據被告提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
證明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9月19日園
警分刑字第0954020177號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參照
),均已明確申報失竊物品品名、數量及價值,且查95年
7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係由原告保全人員親自出
面報案,當時就失竊物品數量、行竊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等情亦明確陳述,而原告保全人員在系爭工地現場,於值
勤期間如定時值勤巡查,對於被告申告遭竊情節究否屬實
,知之甚稔,如認有不實,理當向原告公司反映實情而據
理否認,然其於事發時既主動向警報案,應認被告主張失
竊情形經其確認無訛,故被告所述失竊情節,堪以認定。
(二)再者,原告主張保全契約非保險契約,就竊案發生之責任
是否歸屬於原告並非無疑等語。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
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
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傳豐公司間留駐服
務契約書第3、4條及備註條款(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參
照),原告須服保全勞務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
須依被告指示時、地、遵行路線巡查,夜間保全範圍包括
工地、工務所及業務接待中心等處,故原告應就縱其有依
示巡查,並善盡專業保全職責,仍免難上開失竊受損發生
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失竊當日工
作日誌、保全人員服勤紀錄,已難認原告當時依約按指示
路線巡查,並對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善盡管制責任。又
本件遭竊之鋼材為建材,本質堅硬鈍重、體積或長度非小
,復以失竊總重量分別為0.1公噸、23.146公噸,足認竊
賊潛入徒手攜走不易,尚須具備吊具或車輛進出現場,經
過相當時間起卸運送,始能行竊得逞,而原告保全人員於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亦稱竊嫌有駕駛車輛乙節無訛(本
院卷第25頁參照),衡情原告值勤之保全人員若確有依示
巡邏,或提高警覺,在竊賊相當行竊時間內,應能發現竊
賊操作械具或駕車進出等犯行,或至少於竊後巡邏工地時
,亦會發現遭車輛侵入等痕跡,然對鋼材物品自工地運出
竟未能發覺,足見其執行保全職務顯有疏失,其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明足認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傳
豐公司損害發生,是以,其主張已善盡保全義務,即未足
採信。此外,原告固稱:依與傳豐公司間契約第6條第4款
約定:「甲方(傳豐公司)應指派專人與執勤保全人員在
上下哨時,開列清單簽收點交,以明責任歸屬」,並主張
傳豐公司未依約列清單簽收點交系爭工地現場財物,惟原
告並未提出其保管每日工作紀錄,已難遽認兩造無實際點
交作為,又縱傳豐公司並未列冊簽收點交,惟其因鋼材遭
竊受有如上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受損害與其
違背此款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復未約定違反此開
義務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解於其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依原告與傳豐公司間留駐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
保全服務期間,如有未盡保全義務或失職洩密,致甲方(
傳豐公司)遭受損失,乙方(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
最高賠償額度以30萬元為上限」,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答辯
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61頁參照),而答辯狀繕本亦已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11頁參照),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
告本於受讓自傳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所受
讓之85,714元範圍內,與原告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亦有
理由,經抵銷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無餘額,從而,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