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10月2日繳款後即
未再清償,至97年1月10日為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4
,125元未給付,其中126,983元另應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