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6年12月2日止,共計新臺幣
(下同)167,0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035元、利息部分
為17,19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773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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