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復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偷竊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七月,惟該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0七號裁定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