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蔡山川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54
6、547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原告不服測量結果,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以104年4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59025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茲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重測確認之界址。
三、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循訴願程序,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曾經由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之事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亦經該部復以該部迄未受理原告就被告重測事件提起訴願之案件一節,此有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9頁),故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所述,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建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