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唐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乙○○
戊○○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第五文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呂理文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改選變更為己○○,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95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第五文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位,業經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富禧建設有限公司與各住戶成立定分管契約,並提供各車位之權利證明書後交付住戶使用,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與其他住戶間。原告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禧公司)、丙○○、乙○○、戊○○分別依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各自取得系爭大廈如附件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第1、3、4、10號車位(屬機械式停車位,以下各車位以地下二層車位編號簡稱,總稱為系爭車位)專用之使用權。被告自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各自使用系爭車位,且進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場坡道車道(下稱地下一層車道)鐵捲門之中控鎖(下稱系爭中控鎖)及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昇降機設備(下稱系爭昇降機),均為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所必須之用品,被告自有交付系爭中控鎖予原告,並維修及提供系爭昇降機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詎被告竟拒不交付更換後之系爭中控鎖予原告,阻止原告經由地下一層車道進出,亦不提供系爭昇降機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
㈡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場之車輛出入,於設計之
初,為考量交通之紓解或緊急之用,即規劃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均可自由使用地下一層車道進出明德路,或使用昇降機進出明德路3巷兩種方式。且原告原得自由使用地下一層車道出入,經由系爭昇降機至地下二層,使用系爭車位,長達
4年之久,應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地下二層停車使用權人得自由選擇兩種出入方式。嗣自93年間起,被告始禁止原告以此方式進出,僅允許部分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人進出使用,並非公允。亦可見被告所辯礙於建築技術規則而定車輛分層出入之管理等情,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昇降機位於明德路3巷之出入口長年遭巷道停放之車輛阻擋,無法正常出入使用,原告亦有經由地下一層車道進出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唐禧公司使用地下二層1號車位。
⒉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丙○○使用地下二層3號車位。
⒊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乙○○使用地下二層4號車位。
⒋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戊○○使用地下二層10號車位。
⒌被告應分別交付系爭中控鎖各1只予原告4人。
⒍被告應將系爭昇降機提供原告4人正常使用。
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號即地下一層車道自由進出明德路之出入口。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昇降機係由被告委託
專業機械公司長年保養維護,運作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分別有24、29個停車位,共計
53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59條之1第5款及第13
6條規定,車位超過30輛之限制時,需增設寬、深各6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系爭大廈礙於原有建築設計,無法增設此等候空間,故建築師規劃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位之車輛得由地下一層車道進出,地下二層車位之車輛則需由系爭昇降機直達地面層即明德路3巷出入。原告請求被告 容任渠 等經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道出入,於法不合。縱認地下二層車位車使用權人曾有利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道出入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義務,應屬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疏失,與共有人之分管約定無關。
㈢原告所稱系爭大廈汽車昇降機位於明德路3巷之出入口,常
遭違規停放車輛阻擋乙情,因該出入口之巷道產權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排除他人使用,且該巷道為畫紅線禁止停車之區域,如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乃他人不守法及公權力不彰所致,與原告得否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道出入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㈠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㈡原告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建物暨基地之共有人,依分管
契約,各自就地下二層1、3、4、10號機械式停車位之特定部分,取得專用之使用權。
㈢系爭大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9年使字第063號使用執照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竣工圖即如附圖所示。
㈣本院95年8月24日現場履勘主要情形如下:
⒈系爭大廈係位於明德路接近文林北路口之雙併七層公寓大廈
,門牌為明德路5號、7號。系爭大廈地下層有二層,地下一層平面車道由明德路進出,靠近明德路之出入口設有乙道鐵捲門,以中控鎖(即遙控器)控制進出。另於明德路3巷、即系爭大廈右側,有一機械式車輛昇降機(即系爭昇降機)出入口,亦以遙控器控制出入,經原告唐禧公司以遙控器操作,出入口可正常開關,系爭昇降機內設有「1、B、B」之按鈕3只,按「B」無法操作,按「B」可正常操作,直達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二層除系爭昇降機外,並無其他通往地下一層之車道,僅有人行樓梯通往地下一層。地下一層相當於系爭昇降機位置,有鐵捲門乙道,門旁有開啟之設施,鑰匙孔以膠帶貼封,貼有被告之公告,記載「此為防煙鐵捲門,依法非緊急狀況,不可開啟」之文字。
⒉上述明德路3巷系爭昇降機出入口之大門,經丈量寬度為23
2公分,明德路3巷兩側均繪製紅色標線禁止停車。隔明德路3巷對面為明德路3巷1號之3層樓建物,該建物之車庫係面對明德路3巷處。系爭大廈之圍牆至明德路3巷1號之圍牆,經丈量寬度為574公分。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車位權利證明書、竣工圖(以上為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存卷足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車輛進出方式有無限制?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共有人間,是否有地下二層車位之使用權人得任意選擇兩種出入方式之分管約定存在?㈢被告有無阻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有無交付系爭中控鎖予原告及容忍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道自由進出明德路出入口之義務?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內容,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
車輛,應各自經由地下一層車道及系爭昇降機直達之方式分別出入停車場:
⒈按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等,非僅屬私權範疇,尚涉
及公共安全、市容觀瞻等諸多公共利益。吾國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乃制定建築法予以規範,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即明。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建築法第97條之規定,定有關於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以為依循之規範。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條、第2條所明文。經核,關於建物附設停車空間車輛出入動線之規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59之1第5款規定,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而同篇第136條則就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之寬度及深度予以規定,一為「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次為「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公尺以上之等侯空間。
」。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所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各設置24輛、29輛車位,如各自出入,即不受上述第136條必須增設等候空間規定之規範。惟若二層車輛動線互通,則得使用系爭昇降機之車輛即超過30輛,當有上述規範之適用,則以前述系爭昇降機出入口所在之明德路3巷,寬度僅574公分之情形,是否得合於上述規範,即有疑義。是以,本件即有探究系爭大廈建築之初,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車輛出入動線設計規劃情形。
⒉依前述竣工圖影本所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平面圖部分,系
爭昇降機之位置,並載有「(直達地下二層)」之文字。而關於依上述竣工圖所示停車場車輛進出之方式,經詢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以:「二、…依該竣工圖所示其於地下一層設置24輛車位由坡道進出,地下二層設置29輛車位由汽車昇降設備進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間無車行動線互通。三、本案如擬變更前項使用方式,應請相關所有權人等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相關法令符合規定後,檢具書圖文件依法向本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文,有該局96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83550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依系爭大廈之建築設計規劃及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方式,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車輛動線係各自出入,互不相通。亦即並非停車位使用權人得任意擇一出入,倘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間車行動線互通,即屬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方式,殆無疑義。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大廈設計之初,係規劃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均可自由使用兩種出入方式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得任意選擇出入方式:
原告雖另主張渠等原得使用地下一層車道出入,長達4年之久,共有人已有分管約定,地下二層車位使用權人得自由選擇兩種出入方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於系爭大廈建築完成後,曾受原告唐禧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大
廈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即區分所有建物暨基地共有權)之丁○○,於9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就我所知,可以搭昇降機直接從旁邊巷子出來,也可以從B斜坡車道進出,如果沒有從B斜坡進出,銷售會有困難,…地下一樓斜坡車道就有鐵捲門用遙控器進出。」、「(當時賣地下2樓車位時,賣方是否有給遙控器?)有,出租的也有。
」、「後來管委會不讓地下2樓從地下1樓斜坡進出,地下
2樓就全部退租。」等語。而系爭大廈地下二層19號及2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歐團員、甲○○,均持有前手出賣人所交付原有之中控鎖,原得以之進入地下一層車道,經系爭昇降機由地下一層下達地下二層使用停車位;嗣系爭大廈更換中控鎖,一段期間無法進入地下一層車道,其後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呂理文又交付更換後之系爭中控鎖,復得經由地下一層使用系爭昇降機下達地下二層,至95年7月間,地下一層系爭昇降機出入口即無法使用,僅得經由明德路3巷之系爭昇降機直達地下二層等情,亦經證人歐團員、甲○○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固屬事實。
⒉惟由證人丁○○另證述:「(所指賣方是否即原告唐禧公司
?)是的,是原告唐禧公司提供遙控器。」、「(是否知道唐禧公司的遙控器如何來的?)唐禧是建商,蓋好之後,我就開始賣了。」、「(有無見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記錄?)沒有。」等情以觀,可知原告唐禧公司係因系爭大廈建築商之緣由,乃持有地下一層車道原有之中控鎖,並交付地下二層停車位買受人使用。而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內容,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原始設計及核准之車輛動線係各自出入,互不相通乙情,已析述如前,原告唐禧公司上述銷售行為,自有違反使用執照核准使用方式之嫌。要難解為係經區分所有共有人同意之分管約定。再者,縱有被告前任管理組織成員,或因不明使用執照上述限制,或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曾有容任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系爭中控鎖,經由地下一層車道出入方式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共有人間,確已有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得任意選擇出入方式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正。
⒊況且,若果共有人間確有得任意選擇出入方式之分管約定存
在,參諸上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內容,亦須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且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變更出入方式,自不待言。
㈢原告得利用系爭昇降機直達地下二層,被告並無阻止原告使
用系爭車位之事實,被告亦無交付系爭中控鎖及容忍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車道之義務:
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方
式,除法令無強制規範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或約定,應依決議或約定為之外,均應依循法令而為,不得為違反法令規範之方式而為管理,事理至明。而依使用執照之內容,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並無車輛動線互通之設計,有上述各自出入之限制,已析述如前。而區分所有之共有人間又無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得任意選擇出入方式之分管約定,且經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自不得擅自違反使用執照之內容,變更出入方式管理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停車場,應先究明。
⒉經查,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位於明德路3巷之系爭昇降機出
入口,經原告唐禧公司以其持有之遙控器操作,得正常開關,亦得操作直達地下二層停車場,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此方式出入地下二層使用系爭車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阻止渠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渠等請求被告不得阻止渠等各自使用系爭車位,即非有據。又地下二層停車位之車輛動線既有上述限制,被告自無提供系爭中控鎖及容忍原告通行地下一層車道,並於地下一層處提供系爭昇降機供原告出入使用之義務,原告此等請求,亦均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昇降機位於明德路3巷之出入口,長年
遭巷道停放之車輛阻擋乙節,經核,通行巷弄狹窄,係屬系爭大廈建築規劃之初所應審慎評估之環境因素,若果有事後發現通行不便宜之情形,而有變更出入方式之必要,亦應經區分所有之共有人協商,在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條件下,循合法變更出入方式之途徑,以謀救濟,用補設計規劃不周之缺失,否則前揭建築管理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另巷弄停車阻擋部分,則係因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致,當以排除他人違規行為始屬正辦。凡此事由,均不足執為得以逕行違規變更使用方式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唐禧公司使用地下二層1號車位;㈡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丙○○使用地下二層3號車位;㈢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乙○○使用地下二層4號車位;㈣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戊○○使用地下二層10號車位;㈤被告應分別交付系爭中控鎖各1只予原告4人;㈥被告應將系爭昇降梯提供原告4人正常使用;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號即地下一層車道自由進出明德路之出入口,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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