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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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甲○○被告 林清寅 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在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