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其酒後有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六頁)。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九六MG/L)。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自認沒有酒醉所以才敢騎機車云云,惟查: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多話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可以正常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已造成潛在危險,然幸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惟其雖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卻爭執自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認其已知悔悟,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4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