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涂鐳礬訴訟代理人 林秀猜 被告 鄭進興
鄭昭雄 宜進 長 宜進財 曾文明 曾南俊 曾 陳麗華 鄭貿獻 鄭修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也 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五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①面積一四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昭雄取得;編號②面積八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⑥面積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進興取得;編號③面積八九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三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宜進長 取得;編號④面積一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宜進財取得;編號⑦面積二六0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明取得;編號⑧面積五八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曾陳麗華 取得;編號⑨面積五八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南俊取得;編號⑩面積一一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⑪面積二六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修和取得;編號⑫面積一五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貿獻取得。
被告鄭進興、鄭昭雄、宜進長、宜進財、曾文明、曾南俊、曾陳麗華、原告應各給付被告鄭修和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5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可證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物,為求兩造最大利益,且基於公平原則、實用性原則及利益均等性原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建物坐落現況面積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實際取得面積有增減差額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570元計算相互找補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鄭進興、鄭昭雄、宜進長、宜進財、曾文明、曾南俊、曾陳麗華、鄭修和、鄭貿獻均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均同意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東邊及北邊臨約8米寬之烏竹街。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⑪、⑫之1層樓磚造房屋及鐵厝,門牌號碼為烏竹街35號;編號⑧、⑨、⑩之1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43號;編號⑦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49號;編號⑥、⑤之1層樓石綿鐵厝,無門牌號碼;編號④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3號;編號③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5號;編號②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7號;編號①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7-1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東邊及北邊臨約8米寬之烏竹街。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⑪、⑫之1層樓磚造房屋及鐵厝,門牌號碼為烏竹街35號;編號⑧、⑨、⑩之1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43號;編號⑦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49號;編號⑥、⑤之1層樓石綿鐵厝,無門牌號碼;編號④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3號;編號③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5號;編號②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7號;編號①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烏竹街57-1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及其四週現況,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兩造均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認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非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兩造均同意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爰判決被告鄭進興、鄭昭雄、宜進長、宜進財、曾文明、曾南俊、曾陳麗華及原告應各給付被告鄭修和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涂鐳礬│784/10000│├──┼──────────────┼────────┤│2│鄭昭雄│1027/10000│├──┼──────────────┼────────┤│3│宜進長│852/10000│├──┼──────────────┼────────┤│4│宜進財│924/10000│├──┼──────────────┼────────┤│5│曾文明│1734/10000│├──┼──────────────┼────────┤│6│曾南俊│392/10000│├──┼──────────────┼────────┤│7│曾陳麗華│392/10000│├──┼──────────────┼────────┤│8│鄭進興│793/10000│├──┼──────────────┼────────┤│9│鄭貿獻│1100/10000│├──┼──────────────┼────────┤│10│鄭修和│200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