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上訴人 蘇詣喆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詣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有駕車撞到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符合自首要件,如何不為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且查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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